
時間:2021-02-24 作者:港勤商務 瀏覽:
依據香港稅務局3月4日資訊,內地與香港已就主動交流國別報告訂立支配。該交流支配實用于始于2018年1月1日或之后(即終結日為2018年12月31日或之后)的會計期。
部分所屬申報團體的最終母實體為內地稅務居民的香港實體先前曾就上述會計期通知香港稅務局其依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58F條的申報責任,并收到要求它們提交國別申報表的通知書。如有關香港實體現因該交流支配而無須實行其申報責任,它們須于2020年3月31日或之前透過國別報告網站通知香港稅務局。有關通知程序可參閱提交申報表指南的B.6部分。
國別報告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經合組織)對應侵蝕稅基及轉移利潤(BEPS)方案的第13項行為而制定的最低尺度。
依照該尺度,符合下述情形的跨國企業團體須就相干的會計期提交國別報告:
該團體在對上一個會計期的綜合團體收入的總款額不少于7.5億歐元(或68億港元);以及該團體在兩個或以上的管轄區設有成員實體或經營業務。
由此可見,需申報團體都是大型跨國企業。
國別報告要求跨國企業團體申報在其業務遍及的稅務管轄區的總體稅務資料,該等資料關乎該團體的全球收入分配、繳稅金額以及在各稅務管轄區的經濟運動指標。國別報告亦要求跨國企業團體申報在各稅務管轄區的成員實體名單,資料包含各成員實體注冊成立的管轄區(如該管轄區有別于成員實體的稅務居留地管轄區)及該實體所從事的重要業務運動。
各稅務機關會依據相干的交流支配主動交流國別報告。
依據香港《稅務條例》(112章)第58F條,需申報團體的香港實體,

(a)該團體的每個香港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及(視乎實用而定)辨認其中的:
(i)香港最終母實體;
(ii)屬香港稅務居民的代母實體;或
(iii)須依照第58F條提交國別申報表的香港實體(不符合第(i)或(ii)節描寫者);
(b)如該團體的最終母實體,是香港境外某管轄區的稅務居民:
(i)該最終母實體的稅務居留地管轄區(最終管轄區);
(ii)該最終母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或等同上述資料的詳情);
(iii)規定該團體的一個香港實體(并非最終母實體者)提交國別報告的某項實用于香港的先決條件,是否如第58I(1)條所指而就該團體獲符合;及
(iv)該最終母實體是否已依照最終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向該區的稅務當局發出通知,表明本身是最終母實體(如最終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規定發出該通知);
(c)如代母實體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形,如第58I(2)(a)條所指而實用:
(i)有關代母實體的稅務居留地管轄區(代母管轄區);
(ii)該代母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或等同上述資料的詳情);及
(iii)該代母實體是否已依照代母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向該區的稅務當局發出通知,表明本身是代母實體(如代母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規定發出該通知);及
(d)攸關判斷香港實體依據本分部提交國別申報表的責任的任何其他資料。
如無特別情形(比如稅務局延期申報),上述國別報告須在指定期停止后的3個月內(通知期限)提交。
①若團體最終母實體注冊于中國內地,那么香港子公司是否須要在香港申報國別報告?
中國內地和香港于2006年8月21日簽署了最新版《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的協議》(“CDTA”),該CDTA中容許主動信息交流資料(“AEOI”)但未容許主動交流國別報告信息。
因此,在尚未簽署雙邊交流支配的前提下,理論上最終母實體注冊于中國內地的團體之香港子公司需在香港進行國別報告申報。
②若團體最終母實體注冊于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BVI”)或百慕大群島,是否須要在香港進行國別報告申報?
截至目前,香港與開曼群島、BVI以及百慕大群島均無CDTA或《稅務資料交流協議》(“TI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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